雖然事業合伙人不是公司的內設機構,但由于其組成人員全部為公司內部成員,其成立也為了與公司投資者共擔風險、共享利潤,其決策和公司息息相關。因此,公司有必要對其進行合理監督。那么,如何監管事業合伙人團隊?
在監管問題方面,建議引入獨立監事對事業合伙人進行監督。
在獨立監事的任職資格上,獨立監事與獨立董事類似,其任職資格要有一定限制,主要包括:不應當是公司的雇員或前雇員,也不能是公司股東;不應當是上述人員的配偶或者三代以內的血親或姻親;不應當是獨立董事或是獨立董事的配偶或者三代以內的血親或姻親;不應與公司存在直接或間接的超過一定數額的交易關系。
在監管方式上,應由獨立監事參與事業合伙人召開的、直接影響公司日常經營的會議。對于事業合伙人作出的可能有損公司利益的決議,獨立監事有義務向全體股東進行披露。
對于監管內容,應當系直接與公司日常經營有關的事情,對于事業合伙人人員進出等不直接與公司日常經營有關的事項,不宜進行監督。其監督內容通常有以下幾點:
1、對是否構成“內部人控制”進行監督。
在許多事業合伙人模式下,通常能成為事業合伙人基本上都是管理人員,而如果沒有事業合伙人這一組織,他們即使形成內部人控制,也是小規模的控制,但是如果有了事業合伙人組織后,一旦形成內部人控制,就可能是有組織、大規模的內部控制,所造成的后果更加不可預估,對投資者利益的損害程度可能更甚。因此,對事業合伙人是否構成“內部人控制”進行監督,是監督的重中之重。
2、對事業合伙人是否忠實于公司進行監督。
對于事業合伙人中同時擁有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身份的合伙人而言,監督他們的行為是否符合忠實義務,是監督的應有之義。而對于公司中并非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事業合伙人來說,鑒于他們行為的重要性,公司法所規定的一部分忠實義務(如私自代表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私自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等),也應當對他們形成約束。如果發現他們有不忠實于公司的行為,獨立監事有權提請事業合伙人執行機構,要求免除其事業合伙人的身份。
3、建立公司向全體事業合伙人的追償機制。
除直接進行監督外,還要建立事后的追責機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建立向全體事業合伙人追償的機制。換句話說,如果事業合伙人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就公司的經營管理作出組織決策,損害了公司或投資者的利益,則公司或投資者有權向部分或全部事業合伙人主張全部或部分的損失,但有證據證明提出反對意見的事業合伙人可免除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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